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關哲祥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24%及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授權他人填具空白本票,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准予強制執行,顯
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
兩造間票據債務存否,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
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
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