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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林籥紘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為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準用。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意婷,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為煌,並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81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3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到期日後之113年10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其中新臺幣(下同)17萬1,652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在聯成電腦補習班報名參加人工智慧學期專案,最初課程為3門,嗣變更為4門,總金額為19萬8,060元,分30期支付,伊已付款3期,且課程契約係聯成電腦補習班口述,伊繳費後立即上課,未即仔細閱讀。伊於113年10月10日之線上課程後便停止上課,且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聯成電腦補習班終止上課意願,未獲回覆。伊復於113年12月16日前往聯成電腦補習班桃園分址洽談終止遭拒,該址人員稱無法繼續上課,亦要付清學費。伊嗣於113年12月30日凌晨返家途中遭逢車禍受傷,以LINE通知聯成電腦補習班桃園分址欲延後前往辦理,未獲回覆。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應係與聯成電腦補習班間溝通未良併片面判斷伊之意願所起,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9萬8,060元及其中17萬1,652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未及詳閱課程契約、欲終止向聯成電腦補習班報名之課程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13年4月13日
19萬8,060元
113年4月13日
自到期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