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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普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游永鑫  
相  對  人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之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否認與相對人間之基礎債務關係,然因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該權利不再有效,相對人如欲主張該筆債權,應另以其他民事請求方式行使。又相對人於時效過後多年才為本件聲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顯屬權利濫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0年2月14日所簽發,內載金額1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在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12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6,1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時效消滅等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