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鄭忠泰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3號裁定,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
經查,
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新臺幣(下同)828,0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其中828,000元及按約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抗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