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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銘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許愛珠及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許愛珠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共同簽發本票,經由許愛珠向相對人貸款1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8月17日,抗告人為保證人,其中貸款合約書等文件確不是抗告人本人簽字,印章也未是抗告人本人所用印,如何准許此項機車貸款,抗告人至今僅有2個月貸款金額未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及貸款合約書等文件所蓋用之印章及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印章遭盜蓋,或有清償部分借款,或實際債權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並不相符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