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銘發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
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許愛珠及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許愛珠及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共同簽發本票,經由許愛珠向相對人貸款1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8月17日,抗告人為
保證人,其中貸款合約書等文件確不是抗告人本人簽字,印章也未是抗告人本人所用印,如何准許此項機車貸款,抗告人至今僅有2個月貸款金額未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及貸款合約書等文件所蓋用之印章及簽名均非抗告人所為,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
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
印章遭盜蓋,或有
清償部分借款,或實際債權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並不相符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