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謝采希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3,784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
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2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6萬9,0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以貸款39萬元之方式向訴外人永勝車行、永誠車行購買國產中古車輛,
惟永勝車行未依中古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確實填寫
買賣契約,顯然未對
消費者盡充分吿知義務,抗告人已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購車之意思表示,並提起確認上開中古車輛買賣契約不存在、應返還價金之訴訟等語,
爰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
前揭辯詞涉及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
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