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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陽明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相  對  人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3年1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於110年1月29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已超過3年的時效,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查,其所辯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