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黃盈叡
相 對 人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無完整性。再者,相對人於110年4月15日核准設立,實際資本總額為50萬元,無可能平白無故貸予伊1,000萬元,
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57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
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既於系爭
本票上簽名,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中之200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要不因此無效。抗告人另辯稱其係受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不存在
借貸關係等語,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