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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雅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承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10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分別按年息2.92% 、
  4.42% 計算、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同為113 年10月
  23日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伊
  等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未備,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伊等
  前係於109 年、110 年間申請相對人疫情紓困貸款,然其未
  事先通知還本寬限期僅至113 年10月止、同年11月起本金按
  月攤還,因而有多期本金皆未能自銀行帳戶中按時扣繳款,
  後續方悉而114 年2 月18日補繳一期本金,非惡意違約,必
  定清償完畢,現清償能力有限、月應繳本息2 萬3,000 餘
  元過高,盼能促成和解、展延期限降低本息,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按:伊所為異議應屬抗告之意),請准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本件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33萬6,214
  元、46萬932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33萬6,214 元、46萬932 元
  部分,及均自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
  92% 、4.42%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
  查後,裁定准許各就票面金額50萬元,其中33萬6,214 元、
  46萬932 元及均自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
  息2.92% 、4.42%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及
  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遑論相對人尚提出內
  容記載要求本件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儘速繳清所欠本息與違
  約金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之113 年12月27日台北南陽郵局存
  證號碼2128號郵局存證信函為佐並主張其於同年月30日予以
  提示,反觀本件抗告人就伊等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
  等所辯,尚難可採。至伊等抗辯不知還本寬限期屆至,現已
  補繳1 期本金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究否如
  期清償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末調解成
  立與否全繫諸於兩造自由意願,有無清償能力則屬日後強制
  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