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本票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5,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臺北市總公司址、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3年11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苗栗公司址(下稱系爭廠區),進出系爭廠區均需填寫進出資料,
惟依系爭廠區進出紀錄,未見相對人曾於113年11月間前往系爭廠區之紀錄,顯見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應駁回其聲請,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稱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其提示
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見司票卷第11頁),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
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
雖提出系爭廠區進廠管制表欲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之該管制表並未記載任何日期,亦無任何負責人員簽章或用印,其究否為系爭廠區於113年11月間之進出紀錄,已
難認定;且縱相對人未曾進入系爭廠房,惟相對人亦非無於其他地點為提示之可能,故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管制表,實不
足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乙情,其辯詞尚難採信。又系爭本票
所載付款地為相對人臺北市總公司址(見司票字卷第11頁),非抗告人所辯之苗栗公司址,抗告人此部分辯詞,亦屬有誤。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