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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董蓁蓁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
相  對  人  國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枝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鄭元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卷第3頁以下),經該院於113年4月9日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本院(同上卷第185至186頁),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是本件所審理者為關於抗告人「113年3月6日」就「系爭甲裁定」聲請再審,嗣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所提之抗告,至其餘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系爭甲裁定聲請再審,而系爭甲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行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111年2月23日發生效力,嗣於111年4月11日確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卷第28至32頁)。又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21日就系爭甲裁定提出民事抗告聲請回復原狀狀,於111年12月19日就該事件提出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111年12月26日閱卷,復於111年12月29日再提出民事抗告暨聲請回復原狀理由狀,有該等書狀在卷可按(同上卷第40至55、59頁以下)。另抗告人亦自陳:其於111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聲請閱卷,知悉系爭甲裁定存在,並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抗告等語(本院卷第27、74頁)。依上可知,抗告人至遲於111年12月29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系爭甲裁定之再審事由。而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抗告人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算顯已逾再審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至抗告人主觀上認為系爭甲裁定所為公示送達不合法,抗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該裁定尚未確定而提出抗告,而非提起再審之個人法律上見解,並不影響再審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抗告人主張:無以其抗告權利之合法行使,排除再審救濟之提起等語,實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所提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