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到
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按約定利息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事務所,而鴻升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鄉○○路00號,進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料,
惟依廠區進出紀錄,相對人在113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
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
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
裁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
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總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非抗告人所辯為鴻升公司事務所,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所辯
要無足採。
㈢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