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翁相寶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約定為商品貸款35萬元,分42期,每期扣款10,920元,總計償還458,640元,於扣除內扣之9%及匯費30元後,抗告人實際收到318,470元,實際利率為12.75%,原裁定准許餘款305,760元加計16%之利息,利息過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為458,640元,利息按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13年9月2日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就其中305,7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
本票其中305,76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
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
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准許之利息過高等語,
惟此
乃就實體事項為
抗辯,即令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據上,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