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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翁相寶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約定為商品貸款35萬元,分42期,每期扣款10,920元,總計償還458,640元,於扣除內扣之9%及匯費30元後,抗告人實際收到318,470元,實際利率為12.75%,原裁定准許餘款305,760元加計16%之利息,利息過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為458,640元,利息按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3年9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就其中305,7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305,76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准許之利息過高等語,就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據上,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