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相  對  人  駿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呈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又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186,276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1月2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4,1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未獲付款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未獲付款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表明「另狀補提理由」,惟今已逾1個半月,仍未見其補正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認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