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台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並未提出契約書
正本供抗告人辨識確認是否為真實,亦未提出撥款證明或清償餘額證明,相對人也未向抗告人催告,
難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擔保債權存在且確實,且原裁定未送達相對人之
聲請狀供相對人陳述意見,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又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確認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始得作為法院形式審查之客體。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洪明麗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及抗告人對原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107年2月8日、107年2月12日邀同洪明麗、洪清油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日盛銀行借款61,683,817元、18,316,183元,合計8,0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日盛銀行與相對人合併,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相對人為存續銀行,抗告人自113年7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尚欠本金共44,802,472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等情,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管會函等件為證。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
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未提供正本供抗告人核對債權真實性,且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確認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且未向抗告人為催告
云云,然此部分均屬針對實體法律關係所為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為爭執,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㈢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未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云云。但查,原裁定業已檢附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影本,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有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抗告人亦於114年3月6日具狀陳述意見,有抗告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足見原裁定已依法通知抗告人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