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朱紅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
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11月25日、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實際辦公處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相對人未記載伊之新
住所,亦未載明本票提示日,顯未對伊為付款提示
,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本票裁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記載其已變更之新辦公處所,亦未載明本票提示日,應未為
付款提示云云,
惟相對人確已於本票裁定
聲請狀載明「於到期日即113年11月25日依法提示本票」(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9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抗告人固以其辦公處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為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然抗告人公司實際辦公處所是否變更,與相對人是否已為
付款提示無涉,
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於113年11月25日為
付款提示一節已為舉證,其
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