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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子汮  


            陳樂彤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萬5,9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子汮於113年9月11日因另案入監服刑,無法如期支付貸款金額,陳樂彤為陳子汮母親,得知繳款相關資訊後,有繼續支付剩餘分期款項,並無刻意斷聯或不支付之情形,然而貸款之車輛遭相對人取回即進行拍賣,抗告人並不希望車輛遭拍賣,亦有能力及意願每月分期支付剩餘款項,且貸款利率原為7%,系爭本票則為利率16%,利率過高,希望廢棄原裁定,並通知相對人與抗告人進行調解程序,以協商如何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查,陳樂彤抗辯貸款利率原為7%,系爭本票則為利率16%等語,係就票據債務之數額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至其抗辯有能力及意願每月繼續支付剩餘款項,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