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恩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0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9萬6,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
遲延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258萬7,200元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另狀補提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258萬7,2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