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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相  對  人  王博民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8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未約定利息利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2日;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自113年9月12日之後,多待於家中處理公司業務,且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顯然無從提出系爭本票向其提示;又抗告人係因與第三人綽號Antony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13年12月18日與Antony就債務協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然查,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
五、至於抗告人固然陳稱其係因與第三人綽號Antony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13年12月18日與Antony就債務協商等語。但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抗辯、債務是否已經清償或和解而消滅等各項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六、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