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吳良榮
相 對 人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關於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
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既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
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
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於96年4月21日罹於3年時效,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票據權利時效已消滅
云云,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