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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廖淯任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抗告人日理萬機已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是否有簽發不復記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均屬於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云云,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另主張對於本票之簽發因日理萬機不復記憶,發票人對於其所簽發之本票是否記憶清晰,是否繁忙日理萬機,均與法律上本票簽發之要件毫無關聯,抗告人抗辯並未簽發本票,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抗告人上開所指,均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113年10月8日
12,000,000元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16%
002
113年10月14日
20,00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2日
16%
003
113年10月21日
20,00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16%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