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許家華
洪芷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付款地、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
期日113年12月27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審未究明何以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28日、利息為週年利率16%計算等節,
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洪芷璟已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程序,且訂於114年4月7日為調解,並
非無誠意解決該債務,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四、
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7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此有系爭本票
可憑(原審卷第9頁),故原審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就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之認定有誤云云,應不可採。另抗告人雖稱洪芷璟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其亦未陳報調解結果,
目前又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依債務清理程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