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76號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由其
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司票字卷第25頁),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巫言啟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鎮路00號16樓」,經其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考(見司票字卷第27頁),自已屬合法送達。又抗告人非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應扣除
在途期間6日,是
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4月14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
假日順延),
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5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
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