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許家華
洪芷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
期日113年12月27日,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惟原審裁定並未敘明利息起算日113年12月28日及年息16%如何認定,
難謂無違誤,且抗告人洪芷璟已聲請調解,並經本院辦理中,
非無誠意解決債務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系爭本票既已約定
遲延利息為16%,則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給付相對人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違誤。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債務業經調解程序處理中,抗告人非無誠意解決債務
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