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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鄭淑蓉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依法辦畢登記。因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已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個人借款契約書第肆章第1條第3項第2款(下稱系爭約款)約定定期催告,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尚欠相對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145,164元未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之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及掛號郵件送達回執等可證。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按期繳納本息,並無未繳納情事,債權亦未屆清償期;系爭約款約定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牴觸,自不得引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系爭約款所稱擔保物被查封」應指終局執行而言,方能與系爭約款約定之「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同視,本件僅為假扣押,即保全程序,對相對人之權益不受影響。且系爭約款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雖執上情為由提起抗告,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所簽個人借款契約書中之系爭約款,記載為:甲方(指抗告人)如有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經乙方(指相對人)事先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或經通知未改善者,乙方得停止可動用之餘額(乙方並有權視甲方之情況決定是否恢復正常使用),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個人借款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4頁)。依此文義,可知雙方係約定如提供為擔保物之抵押物經查封時,相對人即得通知或定期催告抗告人排除該查封,如抗告人未能如期排除,則相對人有權選擇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非以查封後經終局執行為必要,此觀之該條文用字、斷句自明。而系爭房地遭債權人陳畇蓉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10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13日以催告函催告抗告人於3 日內清理,否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今未能清理排除系爭房地查封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頁至第32頁)、個人借款契約書(原審卷第54頁)、催告函(原審卷第103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可考。依此形式判斷,應認依約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之前述消費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迄未清償,核無不明之處,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取償,抗告人辯稱系爭約款與民法第873條規定牴觸,且抵押權擔保債務尚未屆期,不應准許聲請拍賣云云,要屬曲解,難認有憑。
 ㈡至抗告人雖另稱抗告人迄今仍正常繳款中,債務無屆期未償之情形云云。但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已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抗告人果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是其按借款債務未視為全部到期前之原來清償期限、約定金額給付,仍屬屆期未依約清償,不得因此推認其餘債務未屆清償期限,其執前詞所辯,亦無足憑採。
 ㈢抗告人又稱系爭約款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揆之首揭規定、決議意旨及說明,應認依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確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審裁定予以准許,要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