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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告人    鄭淑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