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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言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梁銘傑、童美蘭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載有面額新台幣(下同)53萬元、付款地台北市、利息為年息16%、到期日114年1月6日等字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419,220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目前公司經營財務狀況不良,有向相對人協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前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不影響原審依法所為裁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