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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廣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錦忠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6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11年9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率及利息起算時間均分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相對人於113年11月15日就系爭本票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7,649,528元、1,700,000元提示未獲付款,今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對債務多寡仍有爭執,抗告人雖因擔保品出售流程致未能即時清償,但雙方已有共識,待完成房屋交易後即可清償,相對人竟違背協議而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準此,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可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經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14年1月28日、114年2月3日,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本應分別於114年1月28日、114年2月3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始為法,惟相對人已自陳其係於到期日前之113年11月15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見原審卷第8、11、13頁),該付款提示應不合法,自不生提示之效力,應認相對人並未依法為付款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但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本應依職權予以審查,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不具備,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