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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綠金園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溪石  

抗  告  人  邱裕荃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經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尚餘新臺幣4億9,316萬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具體陳述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等人提示,即未踐行具體陳述義務,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各不相同,抗告人又各自居住於不同處所,相對人何以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據說明難認系爭本票業經合法提示,即欠缺付款提示要件,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申言之,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確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至14頁),相對人復已具體陳明系爭本票已於到期日提示(見原審卷第8頁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稽),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人質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未提出反證,所辯即非可採。是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443,288,020元
393,16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2日
113年12月22日
16%
2
65,400,000元
60,000,000元
112年11月6日
114年1月9日
114年1月9日
16%
3
43,600,000元
40,000,000元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22日
114年1月22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