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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許家華  



            洪芷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上開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裁定以113年12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利率以週年利率16%計算,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洪芷璟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並經本院定114年4月7日調解,伊非無解決債務之誠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113年12月27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此據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影本1紙無訛(原審卷第9頁),是就該本票形式審查之結果,原裁定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遲延利率等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就抗告人洪芷璟稱其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聲請調解及債務清理一節,按對於債務人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清條例第28條固有明文。經本院查詢之結果,抗告人洪芷璟聲請之清算程序事件,係於114年4月29日分案(案列: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9號),現仍在補費階段,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是本件前揭債清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用。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以行使其本票權利,並無不合。抗告人洪芷璟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