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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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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熊小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生  
相  對  人  簡桂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3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共新臺幣(下同)7萬744元。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於114年2月5日突襲式告知離職,未為預告,公司通報離職日期為114年2月12日,惟勞動部通系統無法取消通報。調解後經抗告人比對上班資料,發現相對人請求之薪資應扣減。又相對人符合取消資遣通報之正當性,本件應重新檢視其請求之金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帳戶明細資料影本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本件相對人係自請離職,應取消資遣通報,其得請求之金額應重新檢視等語,惟相對人究係自請離職或經抗告人資遣而離職,及遭欠工資應計算至何日等節,核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