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29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前所述,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