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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相  對  人  廖麗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8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至明。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114年度司票字第78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向抗告人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長春路址)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岳修(下稱楊岳修)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之1」(下稱松江路址)送達。送長春路址者於114年4月1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當位置;送松江路址者,則因楊岳修已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新泰路3樓址),由郵務機關將原裁定改寄至新泰路3樓址,並由其受僱人即泰舍至善元社區管理中心大樓管理員於114年4月17日收受送達,簽名並蓋「泰舍至善元社區管理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戳章印文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上記載遷址情形與送達時間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5頁)。參酌抗告人114年4月30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於當事人欄記載「居新北市○○區○○路000號」,抗告理由欄並表明「抗告人實際辦公處所已變更為新泰路1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與本院送達證書所載楊岳修遷址情形以及泰舍至善元社區管理中心地址相符,足見原裁定正本於114年4月17日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應從翌(18)日起計算原裁定的10日抗告不變期間,因上開新泰路地址在新北市而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於114年4月29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