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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美國倍優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強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陳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到期後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欠386,7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其中386,754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另有交付相對人保證金58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相對人並未歸還系爭保證金,且侵害原車主優先購回權利,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歸還保證金及侵害原車主優先購回權利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個人事由,惟其抗告並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陳臻,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