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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