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14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且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
經查,
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8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