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林宏亮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許政毅即歐八不是阿啾喜商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2,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8月20日,
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伊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21日起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借貸乙事亦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
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