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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建仲 
相  對  人  鄭中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包含游信義,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支付游信義之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74萬9480元,並於112年間支付相對人700萬元,游信義已於112年10月16日及17日分別代收2456萬元及1265萬元,因此應支付相對人之款項應由游信義償付予相對人,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萱詮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詮公司)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萱詮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萱詮公司、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樂公司)、游信義蓋章、抗告人與游信義並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系爭本票為兼萱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兼松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游信義計4人共同簽發,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得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之共同發票人中之抗告人及萱詮公司為全部請求而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萱詮公司,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