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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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3年4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且聲請
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與票據法所定本票需經提示之要件不符,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3條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
則以:系爭本票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抗告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
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
經查,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
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
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又相對人已表明其於113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張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