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新統領亞洲企業有限公司

            卡蜜羅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偉  




相  對  人  韓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於113年4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且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與票據法所定本票需經提示之要件不符,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3條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抗告人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相對人已表明其於113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其主張難以採信。準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