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9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5 月6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70 萬元、利息未載、付
款地臺北市、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
期日114 年4 月16日本
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系爭本票原
係抗告人為
擔保履行111 年4 月20日
承攬施作「玥隱信義住
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所開立,
嗣相對
人另尋其他廠商,
兩造於113 年6 月14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清點現場已購置之材料及設備、確認是否沿用已入場之
材料及設備、確認工程完工進度及約定結算工程款至19樓版
模澆置完成,抗告人並於113 年6 月22日前提出結算文件,
迨相對人結算完成後支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
詎事後相
對人始終對結算文件不予理會,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
及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就此於113 年11月25日提起請求給
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
以114 年度建字第11號審理中,是系爭本票債務確有爭執,
應以系爭訴訟審理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
爰於法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
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1,470 萬元及自11
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1,470
萬元,及自11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得強制執行。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
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
抗辯伊因系爭契約才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
爭契約業經終止,兩造又因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涉訟中,應
以系爭訴訟審理結果為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之依據云云,然系
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之爭執
事項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既已提起系爭訴訟,就兩造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由該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無訛;至是否會有遭執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則尚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要
非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否之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