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陳珠蘭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楊國昌間因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
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惟抗告人已如期匯款裁判費,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費駁回抗告,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㈠、
本件原審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依相對人楊國昌之
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1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於同年月14日提起抗告,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同年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
送達代收人,因抗告人
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審即於同年3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
等情,有
上開裁定、民事
抗告狀各1份、原審送達證書4份
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8、21至25、31至33、41至43、51頁)。
㈡、而經本院查詢原審案號,僅有1筆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之繳費紀錄,另函詢本院收費處有無抗告人就原審案號繳納抗告裁判費之紀錄,據收費處答覆僅查得抗告人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宇宏於114年4月30日繳納114年度司票字第6799號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陳珠蘭、林宇宏於114年5月27日繳納114年度司票字第9524號抗告費1,500元,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1號則查無符合條件資料等節,有本院答詢表、本院收費處114年8月6日簡答及所附附件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9、38至51頁),
堪信原審於114年3月21日裁定駁回前,抗告人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甚明。
㈢、抗告人雖提出裁判費匯款電子紀錄,證明其有如期匯款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匯款電腦資料係記載藝築文旅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6日匯款1萬元至本院帳戶,
難認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500元抗告費有何關聯,且經本院以補正通知命抗告人陳明何以主張有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迄今均未函覆;本院收費處亦明確函覆抗告人就原審繳費期限至114年2月25日、繳費金額1,000元之銷帳編號並未繳費,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本院
民事庭114年8月1日北院信民理114年度抗字第334號通知(稿)、本院收費戶簡答及所附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114年10月27日北院信民理114年度抗字第334號通知(稿)各1份
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7、38、51、67頁),足見抗告人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裁判費,要
無庸疑。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依原審補費裁定,於期限內繳納抗告裁判費,則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