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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楊明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99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4年3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受償,尚餘168萬1,5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更字裁定)自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本件債權業經相對人申報為更生債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職是,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抗告人前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以系爭消債更字裁定自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經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申報,此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桃園地院據以製作債權表,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此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而相對人於抗告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既已得持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更無再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