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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許正興  
            張嘉鈴  


相  對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高陽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陽堂公司)、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77萬2,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3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0萬9,42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高陽堂公司向相對人貸款,並擔任共同發票人,該貸款用於建置達客利屋頂型太陽光電設施,高陽堂公司已於112年強制移轉給黃懷德,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應隨著高陽堂之移轉而終止,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不再負有任何法律責任,相對人不應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高陽堂公司、昱晟公司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仍有830萬9,429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因高陽堂公司向相對人貸款而擔任共同發票人,惟高陽堂公司已於112年強制移轉給黃懷德,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應隨著高陽堂之移轉而終止云云核屬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關係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高陽堂公司、昱晟公司,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附繕本),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