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尼克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謙騤
抗 告 人 劉元好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38萬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
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
期日114年2月17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餘103萬8,132元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究明何以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3萬8,132元,亦未說明該金額從何計算得出,
顯有違誤;且抗告人向相對人長期租賃汽車並支付保證金,係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如期繳納租金,有誠意與相對人協商買回方案,然未獲相對人回應
云云,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
經查,
本件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
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之金額認定有誤、其因公司財務困難尚未能還款云云,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