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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尼克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謙騤  

抗  告  人  劉元好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1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38萬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4年2月1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餘103萬8,132元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究明何以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3萬8,132元,亦未說明該金額從何計算得出,顯有違誤;且抗告人向相對人長期租賃汽車並支付保證金,係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如期繳納租金,有誠意與相對人協商買回方案,然未獲相對人回應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之金額認定有誤、其因公司財務困難尚未能還款云云,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