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67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6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次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再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核其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相對人執以
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之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20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