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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方龍乾  
相  對  人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2日、付款地臺北市、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之114年4月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1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4,000,000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第三人翁宥成誆騙要共同投資始簽發本票予相對人向其借款,抗告人實際未取得借款,相對人與翁宥成相互勾結詐騙抗告人,抗告人已報警並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在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為證,且其上各有抗告人簽名1處及印章1枚(司票卷第11、13頁),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