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葉銘華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有聯繫
相對人會盡快償還債務, 抗告人前向地下錢莊借貸,每天每月都要繳付高額利息,且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身心已不
堪負荷,懇請暫緩執行,
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且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及8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復抗告人於111年2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1,6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581萬1,290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於原審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審卷第13-63頁)為證。而抗告人對其有向相對人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未依期繳付利息等節均未爭執,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上詞抗告,惟如何清償、是否延期清償等節,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