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抗告人為票據發票人,然實際上系爭本票非抗告人簽發,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不生效力。原裁定未經實質審查票據真偽,即逕准核發執行許可,
顯有不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發或
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始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
及於共同發票人林志燦,
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