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再  抗告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鄒佾欣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抗字3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再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未收受補正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