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兼
相 對 人 鄒佾欣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前項
異議,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異議人前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抗字3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因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再抗告,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未收受補正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