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黃靜愉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
第三人黃佳婷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4,190元,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付款,尚餘49萬3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49萬320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本票
發票日之112年2月20日當日未簽署任何文件,亦未與黃佳婷見面,亦未同意將證件交付任何人使用,抗告人當天只有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租屋處,及與第三人陳宣穎一同去豚野日式炭火燒肉內湖店用餐,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
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7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所辯未簽發係爭本票等詞涉及系爭本票是否係由何人偽造,
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
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乃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抗告效力不及於其餘原裁定相對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