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資傳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徐光信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相對人稱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云云,抗告人否認之,且相對人未說明係於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備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之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4年4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依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及陳逸哲、徐光信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未據舉證證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