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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資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逸哲
抗   告   人  徐光信
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隆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稱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云云,抗告人否認之,且相對人未說明係於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備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之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4年4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及陳逸哲、徐光信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據舉證證明,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